(2015)长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工友江某某有外遇,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弄某项目工地宿舍门前见江某某路过,遂上前抱住被害人江某某并将其左耳咬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某被他人咬伤左耳廓,其左侧耳廓缺损已构成轻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照片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