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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如栋、刘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如栋,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如栋,曾用名:王汝东,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4年9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一×,绰号“大个”,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如栋、刘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如栋、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改锥撬锁、断线钳子剪锁等手段在本市河北区、红桥区、南开区、西青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香烟、白酒等物品及现金,并在销赃后将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门口,以断线钳子剪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冶儿哈买电动车1辆。2、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市场内×号摊位门前,窃取被害人慈××电动车1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80元。3、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在本市红桥区大胡同××里××号烟酒店,以改锥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二×白酒8箱、饮料4箱。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44元。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来到本市南开区××街市场,以撬门、砸玻璃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吴一×置于131号底商内的赛克牌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瓶3组、电脑主机1台、红塔山牌香烟1条、现金2500余元。5、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来到本市南开区××街市场,以改锥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刘二×置于139号底商内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6、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在本市西青区密云一支路附近的烟酒店,以断线钳子剪锁入室手段,窃取被害人胡××置于店内的各类香烟共计143条、现金100余元。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14450元。二、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以改锥撬锁入室的手段,多次窃取电脑、三轮车、电动车等物品,并在销赃后将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席厂下坡22号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昌服务站(信通服务站)内,以改锥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取站内台式电脑2台、网络机顶盒1部、鼠标11个。2、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厂×区××号仓库内,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吴二×三轮车5辆及零件1箱。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22号××××××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站(××服务站)内,以同样手段窃取站内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牌电脑价值2250元。4、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自行车二厂E区15号,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王××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电动车电池6组。5、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魏如栋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厂×区×号仓库内,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申××电动车2辆。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伙同他人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市场内×××食品店,使用改锥撬锁的手段欲入室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魏如栋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7日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将魏如栋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改锥二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如栋、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慈彦艳、冶儿哈买、张二×、吴一×、胡××、刘二×、王××、申××、吴二×陈述,证人张一×、孟××、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处警详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魏如栋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如栋、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如栋、刘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协作、事后分赃,其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依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分别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魏如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如栋、刘一×在短期内频繁盗窃,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凸显出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如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魏如栋、刘一×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冶儿哈买、慈彦艳、张长森、吴钢、刘刚、胡志英、吴宏、王欣、申秀菊及被害单位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昌服务站。三、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改锥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