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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霍建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住总家具市场内B155号。经营者时秀川,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楠楠,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被上诉人霍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霍建龙诉至一审法院称:霍建龙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从事防盗门安装、售后和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约定月底发放。2014年7月20日晚九点,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时秀川开车和霍建龙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小区安装门后,在去给其他客户送防盗门的路上,因时秀川在驾驶过程中突然加速,导致固定在车上的防盗门猛然砸到霍建龙身上,后经诊断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事故发生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前期支付了治疗费用,但后期不再支付,也一直不给霍建龙申报工伤,也不支付工资。霍建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霍建龙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一审辩称:不同意霍建龙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霍建龙称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工作至春节前夕,之后春节放假,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现金向其支付了工资4000余元,春节后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应时秀川要求回家考取驾照,2014年7月14日再次回来上班,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其间,在回家考取驾照前,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向其现金支付了1500元工资,2014年4月24日又银行转账发放了4500元工资。2014年7月20日发生事故后,时秀川将其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之后转院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为此,霍建龙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人信息查询单、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2014年7月21日、7月27日及7月28日霍建龙亲属与时秀川等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4日霍建龙账户有4500元入账,摘要显示为“建龙工资”,汇款人信息查询单显示上述4500元由李××转账支付,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填写人处有时秀川字样签字,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联系人记载为时秀川。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汇款人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上时秀川字样的签字,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关系为亲属关系,时秀川是以霍建龙的亲属关系去的医院;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表示不申请对证据上“时秀川”字样的签字及谈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认可李××与时秀川系夫妻关系。霍建龙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霍建龙的仲裁请求。霍建龙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交易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认可汇款人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显示款项由李××转账支付,而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认可李××与时秀川系夫妻关系;相关病历上有时秀川字样的签字或者记载有时秀川的姓名,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霍建龙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采信霍建龙2013年11月10日入职的主张。霍建龙主张2014年4月20日后应时秀川要求回家考取驾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霍建龙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确认霍建龙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霍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霍建龙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编号为2880308的《问题信息》,用于证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曾向霍建龙发放过工资。1.从证据形式上看,编号为2880308的《问题信息》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盖章,无法核对该项证据来源于何处,真实性存疑。2.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编号为2880308的《问题信息》无法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4月24日的汇款联系起来。《问题信息》只记载了“查询汇款人账号及姓名”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描述是查询的哪一笔转账汇款记录,也没有明确汇款金额,并且该项证据并非银行出具的正式的查询记录,更不能臆断二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个问题,主观臆断将该项查询记录与“建龙工资”这项汇款联系起来是完全错误的。3.根据《问题信息》记录的查询结果显示,汇款人是李××,并非时秀川,即使李××与时秀川是夫妻关系,也不能直接得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更不应该完全按照霍建龙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二、霍建龙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病历(创伤)》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中确有时秀川的签字,因时秀川和霍建龙之间是亲属关系,霍建龙是时秀川姨家的孩子,出事时霍建龙家属均远在老家,霍建龙在北京只有时秀川一个亲人,正是基于这层亲戚关系和对霍建龙的同情,时秀川才为霍建龙办理了手续并签了字,这在武警总医院的病历中也有所体现。无论如何,从这两份病历中无法看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可能得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三、霍建龙在一审中提交了三段录音资料,证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否则不能认可证据的真实性。霍建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交三段录音的原始载体,因此录音不能排除有造假的可能,不得采纳该项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证据的合法形式问题,认为“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事实是该证据根本无法确认真实性,而并非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应当作出不利于霍建龙的解释。四、对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霍建龙2013年11月10日入职的主张。”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的做法是错误的。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自始至终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也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不可能针对劳动时间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霍建龙主张自2013年11月10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9月1日,那么对工作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应当是霍建龙。2.退一万步说,既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霍建龙主张的“2014年4月20日后应时秀川要求回家考取驾照”的工作时间也应当由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举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霍建龙对该部分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部分也没有支持霍建龙这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很明显,这句话背后的意义就是:劳动时间的举证责任是霍建龙承担!对于同一个需要举证的事实,在同一个判决却出现两种举证责任承担情况,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自相矛盾,实在是无法令人信服!3.另外更重要的是,一审判决最后对于劳动时间的认定更是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7月14日再次回来上班,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发生事故。”但判决部分却认定“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认定霍建龙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是依据什么来认定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作出不利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霍建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霍建龙提交的证据根本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甚至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每一项证据分别或整体看来均不能够显示霍建龙与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霍建龙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作出的判决更是错误的,对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十分不公平。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支持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2.改判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与霍建龙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霍建龙承担。霍建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汇款人信息查询单、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谈话录音、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基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参照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综合考量。本案中,霍建龙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人信息查询单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谈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自此霍建龙已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认可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无法就霍建龙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故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后,确认双方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力东方建材经销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