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与邱瑞田、魏全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邱瑞田,魏全林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府北街与红霞路交口。代表人冯家荣,该所主任。被告邱瑞田。被告魏全林。原告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邱瑞田、魏全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冯家荣,被告邱瑞田、魏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二被告因与翟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事宜,找到原告要求委派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接受委托,与被告邱瑞田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一审终结,代理费用为10000元。因被告邱瑞田当时资金困难,仅交纳代理费1000元。此后,原告委派冯家荣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邱瑞田起草了起诉书、办理立案手续,并垫付诉讼费1327元。该案于2013年9月2日庭审,冯家荣律师作为邱瑞田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与翟XX、张X达成调解,至此一审终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瑞田一直未给付原告代理费用。另外因被告邱瑞田向翟XX、张X主张的150000元债权中含有被告魏全林100000元份额,因此被告魏全林也是原告代理行为的受益人,应与被告邱瑞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及垫付的诉讼费共计11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为10000元;2.(2013)滨汉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庭审诉讼,代理事项已经完成;3.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立案时为被告垫付诉讼费1327元。被告邱瑞田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没有注意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10000元,当时冯家荣律师同意等案件执行结束后再收取剩余的代理费,因二被告对翟XX、张X的150000元债权中只有我50000元的份额,且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全林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委托合同关系,在邱瑞田诉翟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邱瑞田主张的150000元债权有我100000元份额,但我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瑞田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瑞田因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委派律师为代理人,原告指派冯家荣律师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邱瑞田应向原告交纳代理费10000元,本合同至本案审结(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驳回起诉)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瑞田向原告交纳1000元。2013年8月1日,冯家荣律师代被告邱瑞田起草起诉书后在本院办理立案手续,代缴案件受理费2327元,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翟XX、张X偿还其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魏全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进行庭审,庭审中冯家荣律师代理邱瑞田与翟XX、张X、魏全林达成调解,本院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2013)滨汉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翟XX、张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魏全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2327元由翟XX、张X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共同确认,被告邱瑞田对翟XX、张X主张的150000元债权中有邱瑞田50000元、魏全林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瑞田订立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接受邱瑞田委托后,依照约定指派冯家荣律师起草起诉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至此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邱瑞田的委托事项,被告邱瑞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另外,原告代被告邱瑞田垫付的诉讼费,被告邱瑞田应一并支付。被告邱瑞田主张冯家荣律师承诺其待案件执结再交纳剩余代理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全林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未向魏全林提供法律服务,其要求被告魏全林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瑞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垫付的诉讼费共计113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41元,由被告邱瑞田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