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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必兰与裴碧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兰,裴碧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陈必兰,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碧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素萍,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必兰与被告裴碧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兰委托代理人陈欲宇、被告裴碧源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兰委托代理人陈欲宇,被告裴碧源委托代理人王素萍、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兰诉称,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裴碧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清华园门前西侧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陈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必兰受伤。陈必兰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碧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裴碧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273元。被告裴碧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子参加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事故中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裴碧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清华园门前西侧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陈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必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必兰随即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0316.75元,其中被告裴碧源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第0021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碧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必兰无责任。被告裴碧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陈必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必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陈必兰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032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必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裴碧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必兰予以赔偿;4、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对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关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陈必兰的医疗费用是经过鉴定审核符合其伤情用药的,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必兰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必兰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7、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陈必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创伤,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陈必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4天=432元,营养费:9元×120天=1080元,误工费:94.1元×210天=19761元、护理费:94.1元×120天=11292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0.1=6869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其中陈必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8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陈必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32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3245元;陈必兰的车辆损失费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18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被告裴碧源垫付的1000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对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其赔偿责任中应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必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26774元(含被告裴碧源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陈必兰;账号:62×××3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被告裴碧源垫付款9000元(已扣除被告裴碧源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开户名:裴碧源,卡号:62×××8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032元,合计3074元,由原告陈必兰负担42元,由被告裴碧源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0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