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万权与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权,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万权。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丹江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洪树全,系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滨海金融大厦A座9层。负责人梁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万权诉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祥彬、李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权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权诉称,2014年3月5日,于新滨驾驶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毕晶涛驾驶辽N×××××/辽N×××××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伟驾驶京A×××××”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因前方堵车,于新滨,万伟依次将车辆停在最左侧行车道内,毕晶涛骑、轧左侧车行道分界线将车停在中间车道内。紧接着,崔占山驾驶的黑B×××××/黑B×××××挂机动车由北往南驶来,直接撞上了万伟驾驶的京A××××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上,将万伟的车撞上了前方于新滨的车和毕晶涛的车上,随后,赵轩驾驶津H×××××小型越野车由北往南驶来直接撞到了崔占山驾驶的黑B×××××/黑B×××××挂机动车上,第一次撞击造成崔占山的车辆前部,万伟的车辆前部和后部,于新滨的车辆后部、毕晶涛的车辆后部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第二次撞击造成津H×××××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赵轩、乘车人洪树利、李培、张艳青、荆升亮死亡,乘车人樊勃融受伤,津H×××××号小型越野车损坏,崔占山、万伟、于新滨、毕晶涛的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加重。经高速��路交警一大队认定,当事人崔占山承担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于新滨,毕晶涛,万伟承担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轩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于新滨、毕晶涛、万伟、崔占山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红树利,李培,张艳青,荆升亮,樊勃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因事故涉及多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均分到各方受损车辆中;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扣除机动车商业险条��规定的相应免赔后,承担第二次碰撞造成的原告挂车损失70%的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多车损坏,涉案的辽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了法院已审结案件的赔偿义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请法庭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与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合理分配;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碰撞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两次事故中平衡处理;3、在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同一事故案件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中121000元及相应的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请法庭在剩余保险限额中合理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事故的其他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庭在剩余限额内依法认定;2、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于新滨驾驶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毕晶涛驾驶辽N×××××/辽N×××××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伟驾驶京A×××××”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堵车,于新滨,万伟依次将车辆停在最左侧行车道内,毕晶涛骑、轧左侧车行道分界线将车停在中间车道内。紧接着,崔占山驾驶���黑B×××××/黑B×××××挂机动车由北往南驶来,直接撞上了万伟驾驶的京A××××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上,将万伟的车撞上了前方于新滨的车和毕晶涛的车上,随后,赵轩驾驶津H×××××小型越野车由北往南驶来直接撞到了崔占山驾驶的黑B×××××/黑B×××××挂机动车上,第一次撞击造成崔占山的车辆前部,万伟的车辆前部和后部,于新滨的车辆后部、毕晶涛的车辆后部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第二次撞击造成津H×××××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赵轩、乘车人洪树利、李培、张艳青、荆升亮死亡,乘车人樊勃融受伤,津H×××××号小型越野车损坏,崔占山、万伟、于新滨、毕晶涛的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加重。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一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占山承担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当事人于新滨、毕晶涛、万伟承担本次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轩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于新滨、毕晶涛、万伟、崔占山承担本次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洪树利、李培、张艳青、荆升亮、樊勃融无责任。黑B×××××/黑B×××××挂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万权。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4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黑B×××××/黑B×××××挂机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9418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津H×××××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辽N×××××/辽N×××××挂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我院审理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379号案件中,被告人民��产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限额内尚剩余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27618.40元。冀J×××××/冀J×××××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我院审理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379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限额内尚剩余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777618.40元。京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我院审理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379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限额内尚剩余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727618.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黑B×××××/黑B××××��挂机动车行车证及挂靠合同、津H×××××号车保险单两份、(2014)滨杜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一认字第[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一次碰撞,崔占山、于新滨、毕晶涛、万伟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70%:10%:10%:10%,第二次碰撞,赵轩、崔占山、于新滨、毕晶涛、万伟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70%:7.5%:7.5%:7.5%:7.5%:。由于两次碰撞给车辆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本院综合确定赵轩、崔占山、于新滨、毕晶涛、万伟在两次碰撞中的事故责任分别为35%:38.75%:8.75%:8.75%:8.75%。渤海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应须扣除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规定的相应免赔后,承担第二次碰撞造成的原告挂车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权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权车损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权车损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权车损10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权剩余车辆损失89189元的35%、8.75%、8.75%、8.75%,即渤海保险公司承担31216.1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804元、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承担7804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承担7804元;六、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万权评估费4000元的35%为1400元;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刘万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万权负担1495元,被告天津华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