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户。曾因吸毒于1997年9月18日被罚款500元。因吸毒于1998年5月2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吴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12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到事先约定的大荆镇水涨社区农村信用社附近等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部手机。经鉴定,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75克,其上衣右侧胸口口袋内的毒品净重0.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