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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EXX**小型轿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店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到车型方向道路右侧房屋的石梯后,造成唐某某本人及其所驾驶车辆受损、蔡某某与汪某某所在村民组的水管等公共设施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鉴定,从送检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0881mg/100ml。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蔡某某、汪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组织经济损失,量刑时对依法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