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中伟与王建范、王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伟,王建范,王福妹,朱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74号原告:朱中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俞志光。被告:王建范。被告:王福妹。被告:朱敏霞。原告朱中伟诉被告王建范、王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追加朱敏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伟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范、王福妹、朱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建范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月息2%,如发生纠纷,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朱敏霞提供担保。后被告只归还5000元,其他借款本息拒付。被告王建范与王福妹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范、王福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57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朱敏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范、王福妹、朱敏霞均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朱敏霞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范、王福妹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由被告王建范、朱敏霞签字并捺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经审核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建范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朱敏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王建范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已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2014年12月由被告王福妹归还原告5000元,其他借款本息拒付,被告朱敏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建范与王福妹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遂起诉至法院维护自已的权益。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范向原告朱中伟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朱敏霞担保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范借款后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归还,被告朱敏霞也有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建范、王福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明确证据证明系王建范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自认被告王福妹已归还5000元,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请求中借款期限内利息800元,计算有误应为200元,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范、王福妹应归还原告朱中伟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1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合计426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敏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