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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钟辉龙与刘国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商初字第55号原告钟某某,现住安达市。被告刘某某,住肇东市。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当时口头约定第二天给付,并出有欠据一张,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当时口头约定第二天给付,并出有欠据一张,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成立,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钟某某欠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欠款人民币20、976.00元。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