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张林、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林。被告: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828号。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玉英诉被告张林、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天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林驾驶鄂A×××××重型货车行驶至鄂城区239省道杜山司法所岔路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吴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玉英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46,306.62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鄂州市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另查,鄂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2,136.11元。被告天月公司辩称:被告张林系我公司司机,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6000.00元,原告损失应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张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吴玉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A×××××重型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原告吴玉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玉英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旭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深圳市宏扬学校证明两份、工资表、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合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吴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其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吴玉英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吴玉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村民委员会无证明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深圳,对照片和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天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林驾驶鄂A×××××重型货车行驶至鄂城区239省道杜山司法所岔路口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吴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玉英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玉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46,306.62元。被告天月公司已支付原告赔款36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16,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起离开鄂州,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从事教育工作。其中,2001年至2010年在深圳市龙岗区宏扬学校担任数学教师。随后在其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金太阳教育培训中心授课。鄂A×××××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月公司,被告张林系天月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136.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是骑行自行车的行人,被告天月公司依法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其中被告天月公司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天月公司承担。被告张林系执行职务行为,对于其造成的损失由天月公司承担。原告吴玉英自2000年起在深圳居住并从事教师工作,深圳市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吴玉英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6306.62元;2、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00元/天×23天);4、营养费345.00元(15.0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35.1元/年×20年×20%);6、误工费:20229.96元(60,032.00元/365天*12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1639.00元(26,008.00元/365天×23天);8、交通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712.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114545.82【(268712.98-交强险120000.00-非医保类用药36306.62*0.1-鉴定费1900.00)*0.8】,保险免赔4425.00元【(268712.98-交强险120000.00)*0.8-商业险114545.82元】由被告天月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吴玉英支付保险赔款234545.82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险114545.82元)。二、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太英支付赔款4425.00元。由于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6000.00元,超额赔付31575.00元,故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英保险赔款202970.82元;支付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575.00元。本案诉讼费456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