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清与缪惠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惠义,许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惠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上诉人缪惠义因与被上诉人许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自己与许清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我的住所地在江阴市霞客镇,因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许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向缪惠义主张垃圾清运费,双方系因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的管辖权。缪惠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