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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沭县统一货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454745-9。法定代表人:张孝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1940-9。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为其鲁QF1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3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王元华驾驶该货车行至赣榆县石黑线历庄镇西陡岭村西,撞到路下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根据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据的事故证明,王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10523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523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车辆如超载,商业险应免赔部分损失。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为其鲁QF1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6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2座。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3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王元华驾驶该货车行至江苏省赣榆县石黑线历庄镇西陡岭村西时,撞到路下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出据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931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事故证明未认定原告车辆超载运输,被告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部分免赔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