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陈泽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超毅。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勇,男。上诉人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泽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泽勇诉称:原告陈泽勇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多年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尽管在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1个月的工资40128元;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每逢节假日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加班,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共计3648元;三、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2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856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正常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原告单方面向法院提出,未办理社会保险也不能成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条件;二、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不正确,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是公司实际已经发放了部分的,不应视为故意拖欠;四、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距离年度尚未终了,所以其还有机会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该项诉请的依据不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泽勇于2013年6月到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薪方式为每天95元,按月结算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陈泽勇上班天数为459天,其中休息日上班13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3天,未享受年休假休息。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仅法定节假日支付每天90元补助,休息日及年休假均无补助。2013年,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通知全厂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4日,原告陈泽勇作为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832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职业病防治费用3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8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仲裁期间工资。同年12月2日,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字(2014)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10.18;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陈泽勇、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原告陈泽勇不服,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提出如前诉请,现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陈泽勇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陈泽勇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0856元系2013年6月至2014年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查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通知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下发安铝字第(2012)43号文件,明确该公司超龄生产工人的界定范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即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工作13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3天、未享受年休假休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年休假应按5天计算,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距离年度尚未终了,其还有机会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至本案起诉之日,一个自然年度已经终结,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休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13天节假日每天支付90元补助外,其余加班工资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5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705元、年休假工资应为1425元,共计人民币302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工资1254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35元、法定节假按日补助1170元,年休假工资47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0元、年休假工资950元,原告诉请要求年休假工资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放部分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在全厂范围内就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宜进行了通知,并已开展了相关工作,原告虽称被告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一事没有落实,但被告既已下发通知,原告亦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一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应视为被告黄果树铝业与原告陈泽勇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泽勇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勇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840元;三、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勇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20元;四、驳回原告陈泽勇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泽勇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指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增加这一诉讼请求,一审不但没有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不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资,反而替被上诉人辩解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如此判决违法。2、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一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应当包括劳保福利、加班工资、奖金奖励。3、一审判决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年休假加班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入职后第一年不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要在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才享有年休假,一审判决支付1年的休假工资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对一审判决错误之处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泽勇答辩称:1、答辩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是10856元,明显是包括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否则肯定没有这么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核实,对答辩人和上诉人进行了发问,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泽勇并不是在法庭辩论中增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陈述“我们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节假日”包含了周末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即是在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里面已经包含了对“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支付请求,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过上诉人的诉请判决和替被上诉人辩解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泽勇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了工资总额不包含的范围,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了不属于工资总额的部分,所以上诉人关于“一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应当包括劳保福利、加班工资、奖金奖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入职需满12个月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所以虽然被上诉人陈泽勇没有享受年休假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没有满足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工作满12个月以后,即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是可以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所以被上诉人2014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则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一审判决未正确折算的部分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陈泽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刘   熹审判员 李 德 江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