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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邵秀君与潘龙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君,潘龙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邵秀君,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潘龙亭,男,现年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邵秀君诉被告潘龙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君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潘龙亭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龙亭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龙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龙亭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邵秀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潘龙亭至今未向原告邵秀君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被告潘龙亭出具借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龙亭向原告邵秀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邵秀君要求被告潘龙亭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龙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秀君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邵秀君预付15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龙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卜杜古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