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淑英等9人与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行政征迁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杨淑英,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杨帆,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杨善林,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吴胜俊,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为运,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杨玲,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杨玉芬,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杨玉龙,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玉坤,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系杨淑英女儿。上述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英,系周为运妻子。被告: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端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思忠,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省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李明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2008年,因塌陷征迁韩村镇人民政府通过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统计常住人口,张贴的第一榜告示上有原告家九口人,但是除杨善林和吴胜俊的名字相符,家里其他人员均为假名字。村里第二榜、第三榜只有杨善林和吴胜俊名字。为此,原告方去韩村镇人民政府询问,韩村镇人民政府指导去村里开了证明,并去派出所开具家庭常住人口花名册,韩村镇人民政府上任法定代表人李野签字,并致电临海童征迁办同意补录原告方全部人口,后原告方亲自带相关证据去补录的全家九口人。2011年5月30日,相关搬迁陆续展开,去村里抽号,发现只有四口人的补偿,原告方又找到韩村镇政府,韩村镇政府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迄今为止原告未得到补偿。为此,请求判令韩村镇政府发放原告征迁补偿款20.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有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本案中,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行政机关,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九原告对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淑英、杨帆、杨善林、吴胜俊、周为运、杨玲、杨玉芬、杨玉龙、杨玉坤对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审理终结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