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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苏仕金、张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苏仕金,张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代表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系该行职员。被告苏仕金,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张映月,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系被告苏仕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仕金、张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仕金、张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苏仕金、张映月夫妻以船舶采购设备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苏仕金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并提供位于福安阳头南湖金沙小区东7××号房产(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依次向被告苏仕金发放贷款72万元、22万元、26万元和24万元。然,被告苏仕金借款后从2014年9月份起逾期,截至2015年3月27日已欠原告借款利息20886.8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苏仕金、张映月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380.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20886.85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对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南湖金沙小区东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苏仕金、张映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仕金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981200320900323),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仕金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苏仕金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支用手续;借款可采用浮动利率或固定利率,以具体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仕金、张幼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5098120033090008),约定:被告苏仕金、张幼月对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在最高债权本金为72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苏仕金、张幼月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南湖金沙小区东7××号的房产。前述抵押物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高他字第17898号的他项权证。2009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苏仕金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年利率7.488%),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借款利率的1.5倍。当日,原告向被告苏仕金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苏仕金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钢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年利率8.96%),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借款利率的1.5倍。当日,原告向被告苏仕金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2013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苏仕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钢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年利率8.96%),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借款利率的1.5倍。当日,原告向被告苏仕金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6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苏仕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钢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年利率8.96%),逾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借款利率的1.5倍。当日,原告向被告苏仕金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4日。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苏仕金的前述借款已结欠利息20886.85元。此后,被告苏仕金、张映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苏仕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被告苏仕金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苏仕金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0886.85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苏仕金偿还借款本金508380.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20886.85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仕金、张映月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南湖金沙小区东7××号的房产在7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限额内,为上述借款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并未超出前述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现原告主张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仕金、张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仕金、张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8380.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7日前的利息为20886.85元;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苏仕金、张映月所有的福安市阳头街道南湖金沙小区东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2元,减半交纳计4546元,由被告苏仕金、张映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