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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160,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18,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甘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甘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起诉认为:200××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和主管领导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因为此事吵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78000元抚养费给儿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户口本;2、身份证;××、结婚证;4、(2014)浔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5、离婚协议书。被告徐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甘某认为其与被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仁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