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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俊与王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王新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吴俊,男,汉族,1970年4月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刚,男,汉族,1972年1月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吴俊与被告王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俊及委托代理人陈璨、被告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于开宾馆。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5万元。但,原告装修后,因该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特行证无法办理,原告认为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支付违约金355736.42元、各项损失1743682.1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变更为返还租金35万元,支付违约金70000元、各项损失1377986.24元,即由诉讼请求总额由2134418.52元变更为1797986.24元(其中装修费1200000元,贷款利息23687.09元,人工工资4个月96000元,电费700元,物业费23782.15元,天燃气费26775元,收视费70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王新刚辩称,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35万元租金已收,该房的消防设施确实未通过验收,但这是开发商的问题,合同同意解除,租金可以退还,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俊与被告王新刚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新刚返还原告吴俊租金350000元,赔偿原告吴俊各项损失1377986.24元,支付违约金70000元。第二项总计1797986.24元,由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11937.67元,由原告负担1881.64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100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保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