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庆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杨庆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目冰。原告杨庆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目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银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以434300元的价格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于同日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泗水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价款434300元。2015年2月21日,崔宁驾驶该车至泗水县泉源大道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孙跃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损失3838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款人民币383800元及施救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鲁H×××××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但根据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应重新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H×××××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12日以43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于2015年2月13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号为:13630143900071255492,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21日,崔宁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泗水县泉源大道与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孙跃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孙跃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崔宁无责任。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车经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定损,出具车辆修复费用报价单一份,该车修复费用409007.83元(不含待检配件价格及检修费用)。其修复费用已超过该车肇事之日的自身价值的80%,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该车的受损情况,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鲁H×××××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838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鲁H×××××宝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经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已无修复价值,该车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泗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该评估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程序无瑕疵,结论具有公信力。被告要求重新评估,没有举证原评估中具有不公正性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鲁H×××××宝马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崔宁无责,不予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孙跃没有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应按车辆评估损失数额予以理赔。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第三者没有赔付,被告应先行赔付,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人民币383800元拒不赔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赔付该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因车辆施救费用是第三方收取的合理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庆银车辆损失额383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庆银车辆施救费8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