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与被告李新战、孙世亮、王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刘春,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战,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孙世亮,男,1953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金金,又名王金,女,成年。原告刘春诉被告李新战、孙世亮、王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建,被告李新战,孙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新战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世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新战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5年3月2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李新战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其已还原告30000元,因其平时在外打工,开始经孙世亮介绍认识原告,故将钱打给其妹,其妹将钱给孙世亮,孙世亮将钱交给原告。被告孙世亮辩称:原告刘春2013年7月份前找到其,说想将钱借给别人得利息,其说李新战处可以,后原告就将钱放在李新战处,当时其不在场。过几天后原告找到其,说让其当中间人,但签字时原告让其写成担保人。后李新战将钱给其,其把李新战给的钱交给原告,基本上每月都还原告1500元,经其手已还原告3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只负责转交一下。李新战在家时,李新战将钱还给原告,李新战不在家时,李新战将钱给其,其将钱交给原告。因为原告骗其说只作为证明人,没有说让其作担保人,其不会还原告这钱。被告王金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李新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孙世亮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孙世亮的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5‰,孙世亮明知借款的事,作为保证人,是其真实意见表示。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新战与王金金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离婚,此债务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李新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孙世亮的录音不清楚,当时说借钱用几天,但因为生意不好,其以后慢慢还。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孙世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本人签字,但当时是原告骗着其让其做担保人,并说担保人就是证明人。对录音无异议,是其的录音,但录音中显示其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说的月息15‰,其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世亮认可系其的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新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新战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刘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新战,2013.7.20日。”被告孙世亮在该借据上书写“担保人:孙世亮”内容。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金金与被告李新战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新战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据此向被告李新战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该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李新战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战之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因被告李新战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故此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本院确定被告李新战应支付的利息为按照月利率为15‰,从2015年3月2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孙世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该担保责任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李新战经孙世亮手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此前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孙世亮作为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新战向原告借款发生于李新战与王金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战、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春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5‰,从2015年3月2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世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