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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林利、杜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高XX,女,汉族,临县人,农民。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父母包办结婚,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先后生有两子,期间磕磕碰碰常有,无论家里有啥事,根本不予自己商量,一直瞧不起自己。去年自己生病,被告置之度外。被告有病自己建议去太原治疗,可被告不知去哪,甩下原告母子不管不顾,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杜某瑞;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次子杜某诚,两个孩子均在三交东坡小学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9日原告离家,现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中因琐事有分歧和矛盾很正常,但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创和谐家庭,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因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保护家庭稳定、有益于孩子的成长考虑以不准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