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徐昌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良初,中建二局成都分公司书记。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吴祖贵,系该组组长。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祖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司或者中建保华)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以下简称南河四组)、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田房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河四组的负责人、被告南田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河四组拥有土地,被告南田房产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010年11月,被告南河四组与南田房产因共同开发“某某”项目报建等程序上的需要,与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绵阳分公司进行协商,并于11月3日达成《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绵阳分公司仅为该项目的报建、备案等审批程序事宜向被告南田房产提供建筑资质等相关资料,被告南田公司向原告的绵阳分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该项目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和建设,原告绵阳分公司在此工程中不承担建设工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同日,原告绵阳分公司与南河四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河四组、南田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由于二被告故意隐瞒该项目缺少合法的规划、国土、立项等系列法律手续,致使原告绵阳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的协议和合同。如今,该工程已被政府确认违法并进行了拆除处理,由此引发了系列的民事纠纷,原告及其绵阳分公司更因此遭受经济损失5078130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某某”项目而给原告牵连造成的经营损失5078130元,并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河四组辩称:南河四社把所有钱都交清了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田房产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南田房产挂靠关系不成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的义务,所以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绵阳分公司与被告南田房产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原告绵阳分公司拥有工程开发资质,南田房产以原告绵阳分公司的名义报建某某项目,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南田房产自行组织施工和建设,合同中涉及到的原告绵阳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南田房产履行,义务由南田房产承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本院其他卷宗中复印、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本院外调材料专用章及骑缝章的协议书复印件。对于该份协议书,被告南田房产对其真实性存疑,认为其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合同未盖骑缝章,除封面和落款页之外的内容不能确认。在本院要求南田房产向本院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时,南田房产以自己公司无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另查明:因案涉工程的申报审批手续不齐属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当工程修建至第九层时被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工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案涉工程已修建部分被全部拆除,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2012)绵民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苗某某、绵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禹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以中建保华某某项目部禹某某的名义与苗某某、绵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南河四组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拟派禹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实施该工程中的所有事项”,从而认定禹某某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构成表现代理关系,故判决由禹某某、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苗某某、绵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保证金11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106878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预缴的17449元由禹代万、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负担。(2013)绵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谢某某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禹某某承揽合同涉及某某项目纠纷一案中,亦因认定禹某某与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构成表现代理关系,维持“禹某某、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向谢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禹某某追偿”的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保华绵阳分公司承担。(2014)绵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苗某某、绵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一司及其绵阳分公司、南河四组、南田房产、禹某某、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及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同样认定禹某某系原告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维持“中建保华在判决生效后向苗某某、绵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及资金利息”的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1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建一司、中建一司绵阳分公司承担。(2012)涪民初字第3231号涉及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中建保华自愿向某某石油地质勘查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3.8万元,该案中的其他被告南河四组、南田房产、禹某某、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承担责任。再查明:2013年7月28日,法院根据424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320000元;2013年11月9日,法院根据1398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25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法院扣划原告158000元,2015年1月13日,法院根据91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126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绵阳分公司借给苗某某60万元、谢某某10万元用于支付某某项目民工工资。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诉费39070元、公告费900元、2013年3月25日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绵阳分公司与被告南田房产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否是真实的。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从本院档案室复印,并加盖了外调材料专用章及骑缝章,则说明该协议书的原件存于本院另一卷宗内或者在该卷宗内的协议书被本院视为原件。被告南田房产以协议书本身未加盖骑缝章为由对协议书除首、尾页外的内容予以全部否认,从签订合同的习惯而言,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会保留至少一份的合同原件,被告南田公司否认协议书中间的内容却拒绝向本院提交自己公司保留的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协议书的实质是南田房产借用原告绵阳分公司的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报建某某项目,其表现形式就是对外以原告绵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内则由原告绵阳分公司与南田房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责任。虽然案涉三份生效判决书均未判决由南田房产承担责任,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及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绵阳分公司的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南田房产履行,义务由南田房产承担,则原告绵阳分公司因三份生效判决书遭受的损失应由南田房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该规定说明法律明文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故原告绵阳分公司与被告南田房产签订《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绵阳分公司与南田房产均应知晓出借资质系违法行为,其在协议书的签订上均存在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案涉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开工而被拆除,因报建的责任本应由被告南田房产承担,故被告南田房产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协议书与被告南河四组无关,故南河四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可以确认的损失为法院根据424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的320000元、根据1398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的2550000元、根据91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原告的1260000元、借支的民工工资700000元及应从划款或者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资金利息与上诉费、公告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6日法院扣划的158000元、2013年3月25日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中、被扣款或付款的本金由被告南田房产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8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3670元,由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