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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温保山与刘玉龙、余学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保山,刘玉龙,余学纲,王金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温保山,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龙,居民。被告:余学纲,居民。被告:王金苍,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保山与被告刘玉龙、余学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王金苍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保山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王金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余学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保山诉称,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余学纲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向后倒车将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后方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学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保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残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残后,原告明确并确定其具体诉讼请求为212556.02元。理由是,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9413.88元、误工费50197元、护理费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2222.8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92556.02元。审理中,因为原告住院101天,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元,护理费为10201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5年新标准赔偿变更为96564元,即增加诉讼请求8521.1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21077.12元。原告温保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学纲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被告车辆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章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821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5、所有权人为温保山的、2004年12月发放的丰润区第02××69号房权证、丰集用(宅)字第04-转-2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玉龙、余学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苍辩称,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发生事故时是雇佣司机余学纲驾驶,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金苍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5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原告在唐山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住院手续无异议,该院出院医嘱上写明科主任建议到泌尿外科治疗,但是原告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却住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骨三科,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是右侧外伤性睾丸错位,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情况,原告后两次住院并没有治疗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所记载的右腹股沟致阴囊不适的伤情,因此,对于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原件应由单位财务室保存,原告直接提供了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且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鉴定无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期限过长,恳请法院酌定。原告证据6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证据1、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原告连续住院与其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真实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与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9时许,余学纲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下水路村向后方倒车将温保山驾驶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后方撞到,造成温保山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学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温保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保山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转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骨盆开放骨折;右股骨内踝闭合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处异物、皮裂伤及周围剥脱伤;胸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双下肢静脉血栓;右侧睾丸异位等。2014年10月13日温保山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睾丸脱位。共计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用89409.88元。温保山住院期间由儿子温全永护理,温保山及温全永均是唐山市丰润区启成钢铁厂职工,温保山平均工资101.11元/天,温全永平均工资101.11元/天。2014年12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821号临床鉴定,温保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2004年12月温保山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内第二居委会购买房权证为丰润区第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丰集用(宅)字第04-转-259号的房屋一处,并在此居住至今。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金苍,余学纲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金苍给付温保山现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保山与被告余学纲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余学纲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学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王金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评残等事项需要,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2004年12月在城镇购房并居住至今,对其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及生活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197元、护理费10201元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保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409.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20元(101天×20元/天)、误工费50197元、护理费10201元、残疾赔偿金86907.6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2)×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4535.4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429.88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3105.60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4535.48元(254535.48元-120000元),由被告王金苍赔偿70%计9417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王金苍赔偿。被告王金苍已给付原告温保山的现金70000元,原告温保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保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417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温保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金苍7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王金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子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