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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席俊芳诉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俊芳,王玉萍,张耀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席俊芳,女。被告王玉萍,女。被告张耀才,男。原告席俊芳诉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萍、张耀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俊芳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息1.8分。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贷款后,15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12日,1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4日。之后,二被告本利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分,其中15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两支,即:“今贷到,席俊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壹分捌厘,月息1800元,贷款人:王玉萍、张耀才,2012.9.24。今贷到,席俊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壹分捌厘,贷款人:王玉萍、张耀才,2013.11.12”。证明: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王玉萍、张耀才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玉萍、张耀才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息18‰。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贷款后,15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5月12日,1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3月24日。之后,二被告本利未还,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玉萍与张耀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因未约定贷款期限,所以原告席俊芳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席俊芳贷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席俊芳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玉萍、张耀才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赵树仁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