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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付齐齐与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齐齐,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齐齐。委托代理人:邝志强,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燕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齐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付齐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300元;二、驳回付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付齐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广州十六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区公司)未经与付齐齐协商一致提前解雇付齐齐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审认为付齐齐与十六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故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十六区公司提交的证据《离职申请单》和《支付证明单》可以证明付齐齐要求于2014年2月1日离职,但十六区公司彭经理批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且该公司没有同意却另外强行要求付齐齐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未经协商一致不准许付齐齐上班。在付齐齐提出6000元经济补偿金额且不同意十六区公司补偿金额的情况下,十六区公司单方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齐齐支付了2000元补助。付齐齐没有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收款人的名字不是付齐齐所签,是十六区公司的老板所签。以前公司的运作和发工资都是员工签名后才转账,但是2000元补助没有经过此程序直接转账至付齐齐账户,可以证明付齐齐不同意接受该笔补助。二、十六区公司应支付付齐齐双倍经济补偿金。十六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计划性目的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付齐齐的工资一直是下降趋势,从入职3500元降低至2500元,十六区公司逼迫劳动者提出辞职。如按照付齐齐提出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十六区公司需补偿多两个月即8000多元,所以该公司才提前解雇补助2000元。付齐齐在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到2013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每月2650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十六区公司应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十六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十六区公司应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即2650元×2个月×2倍=10600元,因付齐齐已经支付2000元补助,所以赔偿金应为8600元。被上诉人十六区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付齐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十六区公司是否应支付付齐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付齐齐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付齐齐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付齐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齐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