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772号周昭军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772号罪犯周昭军,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六日作出(2009)双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昭军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时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8月24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周昭军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周昭军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昭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