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盐边县国胜乡新坪街雷大批发部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川dC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自新坪街往红宝乡家中行驶,行至盐择路119KM+3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官宜伟驾驶的川DKXX**皮卡车在超车时擦挂,造成了摩托车摔倒,被告人沙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电话后报案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盐边县渔门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四川省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兴法司鉴所(2015)酒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