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首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帮平、杨玉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波,尹帮平,杨玉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云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园,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姚家岭***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漫莉,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峒河居委会*组,系张树明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廷鑫,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帮平,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吉首市团结东路**号。原审第三人杨玉贞,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号。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跃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首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尹帮平、杨玉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安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鑫、田漫莉和原审第三人尹帮平、杨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云明、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跃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以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209国道东侧、新世纪商贸区南端的14679.3平方米土地投入,乙方负责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即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实行联合开发建设。甲方不参加开发建设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收益实行固定回报,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投入14679.3平方米土地的合法性,该土地过户到乙方公司前,甲方与该土地有关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被告)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甲方(原告)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无偿享有联合开发项目中两层门面和两套住房的产权,剩余的利益全部归乙方享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甲方无偿享有联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两层门面和两套住房的情况:1、两层门面位于该项目靠209国道临街正面一半起至纺织路临街面、从公路面起算的一至二层、且上下门面在相同位置,总面积为3350平方米。2、甲方享有的两套住房每套面积为120-130平方米,住房位置由甲方优先自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吉首市乾州新区209国道东侧、新世纪商贸区的南端的14679.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付给原告1200万元土地转让款。被告将受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为“金地明珠”(原名“金地名都”),在双方办理土地转让过户过程中,为了减少缴纳土地转让税费双方按土地转让款为500万元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2010年10月21日,被告安跃公司对原告鹏程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该金地名都土地项目按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过户,在办理过户后,若有关职能部门清查、清缴,因该金地名都土地本次过户前欠缴的税费概由鹏程公司承担;因本次过户未缴清的税费由被告公司承担。2010年11月8日,安跃公司因验资的需要,将其从原告处受让的14679.3平方米的土地委托湘西自治州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款为11009475元。2013年5月28日,吉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价款中还有700万元土地转让款没有纳税。应补缴税款743750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加收滞纳金348342.41元,并处罚款401450元。原告按照税务部门的处理和处罚向吉首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上述款项共计1493542.41元。原告认为,原告向吉首市地税部门缴纳的上述税费是因被告违约产生,该税费应由被告安跃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在鹏程公司提起诉讼后,安跃公司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和《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一)》约定,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转让款,2010年11月8日,因资产验资需要,反诉人委托湘西自治州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转让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1009475元。土地过户后开始开发建设,目前为止总投入资金约9000万元,预计完成整个项目开发建设需5年时间总投入需1.97亿元。整个项目开发完成后,预期利润仅为4080余万元。但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反诉人固定收取回报高达5300余万元(其中房产约4100万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与反诉人联合开发,只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转让。作为土地转让交易,被反诉人收取高达5300余万元收益,明显远远大于土地价值本身,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同时,反诉人开发建设预期利润仅为4080余万元,反诉人无法实现利益,这对于反诉人明显不公,请求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第四条约定“利益分配,甲方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无偿享有联合开发项目两层门面和两套住房的产权”变更为“利益分配,甲方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本诉,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原告投入14679.3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投入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实行固定回报,不参加开发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自己已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因本次过户未缴清的税费由我公司承担”。之后,经税务部门清查决定应补缴税743750元、加收滞纳金348342.41元、罚款401450元,共计1493542.41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应当向国税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之约定,甲方(反诉被告)仅投入14679.3平方米土地,收取固定收益为1200万元人民币和3350平方米的门面及两套120—13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房产价值约为4100万元。而反诉原告预计完成整个项目开发建设需5年时间,总投入需1.97亿元,经相关专业人士估算,整个项目预期的利润仅为408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利益分配显示公平。在庭审中,仅只有反诉原告的陈述,没有提供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鹏程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安跃公司。第三人尹帮平、杨玉贞仅为项目建设的实际投资人,既不是安跃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安跃公司的职员,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493542.41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首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杨玉贞、尹帮平不承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00元,共计141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安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对本诉部分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12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缴纳税费是错误的。一、诉讼双方已对《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土地过户时应缴纳税费的约定内容作出变更。诉讼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甲乙双方应交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领取国土证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已交相关税费(契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的复印件。”如依此约定执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在2010年10月21日,即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前一天,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诉人在土地过户过程中应承担的缴税义务,上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本次过户未缴清的税费由我公司承担”。当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树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安跃公司承诺”。显然,诉讼双方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应当视为对原《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就此达成了新协议。二、《承诺书》中明确的“本次过户”指的就是诉讼双方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吉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的过户。第一、2010年10月22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因办理土地过户签订的唯一合同。第二、从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判定《承诺书》中明确的“本次过户”指的就是诉讼双方依据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吉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过户。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纳税义务。2010年10月25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500万元转让款的纳税凭证,并将相关票据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2010年11月4日,吉首市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颁发了吉国用(2010)第4-55-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已过户完成。显然,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纳税义务。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不属于上诉人的纳税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对反诉部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明显是回避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将诉讼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四、利益分配,甲方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无偿享有联合开发项目两层门面和两套住房的产权”条款,变更为“四、利益分配,甲方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有两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凤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诉讼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实际上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而该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分红显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土地转让价款,应当依照我国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基本法律原则重新认定土地转让价款。第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分红价值远远超过转让土地价值本身,明显不公平。而原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虽然认定本案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但对诉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重新界定后,二者之间实质性交易内容——土地转让价款是否应当重新进行调整或确定的问题却避而不谈,对《联合开发建设协议》被认定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后,《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方享有的“分红”直接转化为土地转让价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只字未提,就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显失公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是回避矛盾。二、上诉人请求认定土地价款为1200万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仅是对类似于本案中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的性质界定为《土地转让合同》,但对《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关于土地转让价款的认定,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利润分配直接认定为土地转让价款于法无据。第二,认定双方土地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关于土地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首先,诉讼双方在完成土地交易时,该宗土地的实际价值与1200万元基本对等。诉讼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10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0年11月4日,吉首市国土局给上诉人颁发吉国用(2010)第4-55-150号《国有土地使证》,因需增加注册资金,上诉人委托湘西自治州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宗地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11月8日,湘西自治州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0)(估)字吉首第190号《土地估价报告》,该宗土地评估价格为1109万元。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土地价款1200万元,已超过了该宗土地的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请求认定土地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与该宗土地的实际市场价基本对等。其次,认定土地价格为1200万元符合我国当前土地交易市场的政策管控及立法目的。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的管控,抑制房价、地价,防止泡沫经济,是我国政府力推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同时从我国现有立法也不难看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土地交易市场与我国多年来所实施的土地管控政策也是相辅相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足以说明我国对土地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是区别对待的。在本案中,认定双方的土地交易价格为1200万元,无凝更符合我国当前对土地交易市场的政策管控及立法目的。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享受“分红”,与土地实际价值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原审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分别与周明欢、陈耕、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吉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取得涉案宗地的原始取得价为560余万元。经湘经纬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宗地在双方完成交易时的评估价格为1109万元。根据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除收取土地价款1200万元外,还无偿享有3300余平方米的门面及两套住房,价值在3500万元至4100万元之间,加上上诉人已支付的土地款1200万元,被上诉人所得的利益在4700万元至5300万元之间,虽然这一价格是上诉人估算,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估算的这一价价格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上述房产的估算价格是基本客观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发的楼盘盈利在1.1至1.2亿元之间,分配上述利润理所应当,而上诉人通过专家咨询测算,该楼盘的盈利大约只有4080万元,还低于给被上诉人的利润。如果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收益认定为土地转让价款,实际上就等同于认可了被上诉人以一宗实价格为560万元的土地卖出了高达约5300万元的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上涨近十倍,如此大的差距,明显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对本诉部分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土地过户应缴税费”的内容作出变更,《承诺书》中“本次过户”就是指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过户,不趣在对“由答辩人承担过户税费”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形。被答辩人认为《承诺书》中“本次过户”是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的过户,这是对“本次过户”内容的错误理解,被答辩人只提交了500万元转让款的纳税凭证,并没有全部履行双方约定的由其应尽的缴税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在本诉部分的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鹏程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第一,《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的性质不管是土地转让合同还是其他性质的合同,其内容都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协议,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具有约束力;第二,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显失公平,但没有拿出一份合同不公平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状中列举涉案土地的原始取得价格是560余万元,取得时间是2007年12月,这与订立本协议根本无关联。《土地评估报告》评估该地价是1109万元,评估目的是被答辩人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的验资,根本不是为了转让土地,而且是单方委托的评估,答辩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也不可能认可该评估结果。被答辩人测算该楼盘盈利只有4080万元,是自己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合同显失公平是正确的。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或变更,行使该权利的时间是一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9月3日,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为贷款于2010年11月8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评估,估价后应当知道订立的合同是否公平,但一直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直到2013年12月,在该项目部分竣工并开盘出售时才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该权利依法已经消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的初衷是联合开发,联合开发就不存在土地交易,双方应当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本合同性质实际就是土地转让合同,但是在签订时第三人认为是联合开发,最后税务部门要求补交税款后才知道是土地转让;3、被上诉人转让的土地评估价为1109万元,是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出的价格,这一价格客观的反映出被上诉人转让的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已经拿走了12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从交易的角度来说,被上诉人已经拿走了土地转让价款;4、本案没有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本案起诉前一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在2013年5月28日,吉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上诉人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上诉人和第三人才知道本案是土地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的事由,是在2013年5月28日以后才知道,《合同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必须要在一年内提出,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首市规划局的规划设计条件。拟证明:开发的楼盘建筑密度为≦30%;容积率为≦4.6。证据二、《房地产测量报告书》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开发的房产总面积为85670㎡,其中:商住面积65518.84㎡,商业门面面积8300㎡,地下室面积14188.37㎡(地下室面积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证)。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份,拟证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上诉人销售的房产为71102.78㎡。其中住宅63142.15㎡,商业用房7960.6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外,本院另查明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开发的楼盘“金地明珠”,总建筑面积(除地下室以外),可用于销售的面积为71481.63㎡。吉首市房地管理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准许销售的房产是71102.78㎡,其中:住宅63142.15㎡,商业门面房7960.63㎡。开盘销售价格起价为2980元/㎡,最高价3088元/㎡,商业门面房一楼开盘价格为15800元/㎡,二楼价格为4280元/㎡,但商业门面房暂未销售。2、2009年9月29日,安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杨玉贞、尹邦平和郑云明(乙方)签订《金地明珠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全额出资,以甲方的名义开发“金地明珠”项目,第三人杨玉贞、尹邦平和郑云明为“金地明珠”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转让合同》;2、本案欠交的契税应由谁交纳;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转让合同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出土地,乙方(即上诉人)出资金,实行联合开发建设。甲方不参加开发建设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收益实行固定回报,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固定收取1200万元人民币、无偿享有联合开发项目中3350平方米的门面及两套120—130平方米的住房的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凤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关于欠交的契税应由谁交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该条例所指的“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上诉人安跃公司作为该综土地的“承受”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纳契税。且双方合同约定该契税由上诉人交纳,但双方为偷逃国家税款,将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为500万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补交欠交的契税,并应接受税务部门的处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判处恰当。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所谓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其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的独立的反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支付税款,这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既不能抵销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也不能吞并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两个在诉讼理由和事实上不具有牵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反诉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42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礼乐审判员 李华华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