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与被告苏永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苏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中段南侧。负责人张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军,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号。负责人牛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与被告苏永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苏永军驾驶苏CW62**号“乘龙”牌(苏C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长深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滨驾驶的鲁Q07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50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且我司承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赔事宜,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第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苏永军驾驶苏CW62**号“乘龙”牌(苏C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长深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通向行驶的张滨驾驶的鲁Q07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1250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的驾驶员张滨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认定鲁Q07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6516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07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肇事车苏CW62**号“乘龙”牌(苏C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永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苏C7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65160元,评估费1950元、照片费90元,施救费42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的损失共计71400元。因肇事车苏CW62**号“乘龙”牌(苏C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各项损失71400元。被告苏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各项损失714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苏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