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浩良与潘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良,潘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浩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宇。被告潘华兴。原告陈浩良与被告潘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华兴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华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潘华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潘华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华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华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浩良与被告潘华兴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潘华兴向原告陈浩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潘华兴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陈浩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华兴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