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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32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石某某之长子。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道贵,男,生于1941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孙某甲之叔父。被告孙某乙,女,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石某某之幺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生于1951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孙某乙之大哥。被告孙某丙,女,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石某某之长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友、李永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孙某某、孙某丙,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贵、被告孙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丈夫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孙某某、次子孙某甲、长女孙某丙和幺女孙某乙。1982年前夫去世后,原告石某某与王某某再婚并居住在宣汉县某镇某村1组,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4月,丈夫王某某去世后,因原告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子女协商将原告接回长子孙某某家轮流护理。长子孙某某、幺女孙某乙一直在尽赡养义务,长女孙某丙赡养8个月后,以女儿没有责任赡养服侍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次子孙某甲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各子女均具有赡养能力,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和护理费400元及以前没有给付赡养费的必须给付,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陈诉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甲从两岁时就抱养给被告孙某甲大爹居住生活,10多年前被告孙某甲将其户籍迁到原告石某某户籍上,被告孙某甲耕种了原告石某某土地和领取了粮食直补及被告孙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某辩称,我认为该尽赡养义务,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甲辩称,该尽赡养义务,但我2岁被抱养出去,38岁才回来认的原告,在原告家里睡了两个月,就把我撵出去。后我借钱把原告的房子买了,原告也同意我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字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石某某及原告之夫王某某达成“被告孙某甲不尽赡养义务”的一致协议;2、立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石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老房屋卖给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乙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丙辩称,我是不同意打官司的,本来愿意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和孙某某处事不公平,本来是接她去耍,不是尽赡养义务,原告有儿子,我不应该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丙针对其辩称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诉与事实不符,我是38岁才回家的;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我没有尽到义务,也不赞成尽义务。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协议是被告孙某甲自己找人写的,没有老年人的签字或者指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告的指纹和字迹。被告孙某丙对被告孙某甲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复印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系原告石某某陈述,其陈述被告孙某甲从2岁起抱养给其大爹抚养,38岁时,被告孙某甲回到原告石某某身边,与被告孙某甲庭审陈述一致,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石某某陈述的其余部分将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采用。对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加盖有原告石某某及其夫王某某的印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丈夫孙光财于195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即1951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孙某某,1956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孙某甲,196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孙某丙,1968年5月21日生育幺女孙某乙。1964年2月以后,原告石某某将被告孙某甲抱养给被告孙某甲之叔父抚养。1982年2月,原告石某某与王某某再婚,被告孙某乙随原告石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石某某与王某某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孙某甲38岁时,其回到宣汉县某镇某村居住生活。2006年6月28日,原告石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将其位于宣汉县某镇某村1组老房屋以2000元卖给被告孙某甲所有,同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协议字据,该字据载明“书立字据人孙某甲与父亲王某某(加盖印章),母亲石某某(加盖印章)两位老人后事问题,经双方协议达成,两位老人今后生活医疗,打杂费用及百年归四(世),孙某甲不负责一切,如果今后要照闲,负责这是我心意孝敬,通过老人两方协议,特立字据为凭。在证人蒋朝福指纹,张云华指纹,黄光华、王明华加盖印章,席加巽指纹,张绍清印章、覃发太印章,王可珍指纹,黄发贵印章。唐怀玉指纹。公元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裴光友亲笔”。2010年4月,原告石某某之夫王某某去世,后原告石某某被接到被告孙某某家居住,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各照顾原告石某某8个月,后被告孙某丙以女儿没有赡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石某某,被告孙某甲从2010年4月后一直没有尽赡养原告石某某的义务,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石某某原居住地宣汉县某镇某村已规划为城镇建设范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27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作为原告石某某的子女应当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石某某的义务,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予以确定。被告孙某丙以原告石某某有儿子,其不应该尽赡养义务的反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27元,原告石某某现在有三个子女,三人应该平均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应向原告石义诊给付赡养费18027÷12÷3=500元(取整)。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员、护理费400元,其没有提供原告石某某需要护理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石某某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给付赡养费,因被告孙某甲在2岁时原告石某某已将其抱养给孙某甲之叔父并抚养成人,原告石某某实际没有对被告孙某甲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将被告孙某甲抱养给其叔父时,虽没有收养法的规定,但被告孙某甲与其叔父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故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石某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乙(王菊)、孙某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