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潘远来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汉武。委托代理人:林建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履行职责核实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记载,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号”,不存在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书》均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萝岗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313号自编137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和本案证据《广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记载,交货地点为广州科学城光谱东路LG水质净化厂,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