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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林甲,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婚生女随时享有探视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表示其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05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到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弥合,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婚生女亦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扶养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为方便抚养费的交付,抚养费以一年一付为宜,即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于该年的1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不抚养婚生女的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二、婚生女林雅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甲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林雅蓉的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应于当年度的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