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辽,系银行职工。被告乔俊梅。被告张致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汉,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向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发放40.3万元贷款,期限5年,从2012年2月7日到2017年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某辆小型轿车一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用其所有的某辆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保证人为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7日将40.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致汉,并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0月7日起,被告乔俊梅、张致汉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未果,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54.23元,利息36864.91元,本息共计331919.14元。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54.23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3日积欠利息36864.91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共同所有抵押物即某辆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经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经销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扣划款委托书13页,证明借贷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及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付款的义务。3、违约时间证明、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3页。证明本笔借款被告违约及积欠我行贷款本息余额。4、购车合同、首付款进账单、收据、机动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行驶证、附加税复印件5页。证明抵押车辆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乔俊梅、张致汉为购买车牌号为某辆小型轿车,向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2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3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借款时被告乔俊梅、张致汉以其所有某辆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1年2月7日将40.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乔俊梅、张致汉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从2013年10月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54.23元,利息36864.91元,本息共计331919.1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乔俊梅、张致汉指定的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发放了40.3万元贷款,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乔俊梅、张致汉于2013年10月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累计逾期22期639天,累计欠款借款本金295054.23元,积欠利息36864.91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乔俊梅、张致汉返还借款本金29505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给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乔俊梅、张致汉以购买某辆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如乔俊梅、张致汉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乔俊梅、张致汉从2013年10月7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所签订的双方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乔俊梅、张致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俊梅、张致汉追偿。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乔俊梅、张致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95054.23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前积欠利息36864.91元,共计331919.1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若被告乔俊梅、张致汉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乔俊梅、张致汉提供的抵押物即某辆小型轿车一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俊梅、张致汉追偿,被告乔俊梅、张致汉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乔俊梅、张致汉、鄂尔多斯市新里程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