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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阳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5年认识,于198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88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正常,并生育两个子女。1988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1989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自从1998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安心在家里生活。2007年被告与原告父母闹了矛盾后,于当年的农历2月8日跟着别人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过。2008年2月之前原告还与被告互通过电话,之后就再也没有被告的音讯。听说被告在宁夏大武口打工,原告让儿子到宁夏大武口找过被告,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发过寻人启事,但还是没有找到被告。由于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大庄乡老山沟村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庄乡老山沟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笔录,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5年认识,并于1987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88年1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正常,并且生育两个子女。1988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1989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自从1998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安心在家里生活。2007年农历2月被告与原告父母闹了矛盾后,即跟着别人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2008年2月之前原告与被告曾互通过电话,之后双方再未联系,亦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儿子曾外出寻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有子女,但双方由于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使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外出打工,不安心在家生活,双方未能进行深入沟通。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峰审 判 员  吴可畏人民陪审员  魏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