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商初字第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高密市双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686-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勇。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李玉勇。被告呙秀霞。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被告刘建。被告高密市双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新国。被告于新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高密市双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新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宏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高密市双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新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