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曹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综合市场旁边。法定代表人:谭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汇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汇美公司累计向英豪公司提供价值43895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英豪公司未向汇美公司支付货款。汇美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货款43895元;2.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8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英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汇美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主张英豪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货款23895元。英豪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向英豪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支付,如1月的货款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英豪公司已向汇美公司付清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货款。汇美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向英豪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为43895元,英豪公司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汇美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3895元未付,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网银交易回单作为证据。汇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其中2013年11月5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处有伍彬字样的签名,其他送货单收货人签名���人员的签名太潦草无法看清。英豪公司主张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豪公司对上述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的人员不是英豪公司的员工,伍彬不是英豪公司的员工,对账单系汇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英豪公司的签名确认。汇美公司提交的网银交易回单载明周路平于2014年4月14日向赵绿荫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汇美公司主张周路平系英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菊英的丈夫,赵绿荫系汇美公司的财务人员。英豪公司对网银交易回单予以确认,并确认周路平系英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菊英的丈夫,但认为英豪公司本来是要将款项20000元转账给东莞市大岭山森鑫木业店(以下简称森鑫店)的,后因英豪公司的财务人员失误,错将款项20000元转账给汇美公司。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确���英豪公司曾通过周路平的网上银行账户转账给赵绿荫的账号的方式支付汇美公司2013年8月、9月的部分货款6000元。英豪公司主张森鑫店于2014年3月向英豪公司供应白杨木材,货款总额为41234元,双方协商英豪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向森鑫店先支付货款20000元,在付款过程中,因英豪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将该20000元货款错转账给汇美公司的账户,后要求汇美公司归还,汇美公司一直未归还,导致英豪公司于2014年5月才支付森鑫店2014年3月的货款,并提交了送货单、收据、森鑫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森鑫店的经营者王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英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号码分别为0000731、0000732、0000733、0000734,载明森鑫店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30日向英豪公司供应白杨木材,货款总额为41234元。英��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周路平于2014年5月5日向蒋颜艳转账支付2014年3月货款41200元。原审法院向森鑫店的经营者王红光调查本案的情况并作出书面调查笔录。王红光称森鑫店与英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森鑫店向英豪公司供应杨木等木材,如英豪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英豪公司会通过私人账号转账给王红光或王红光的妻子蒋颜艳的个人账号;英豪公司欠森鑫店2014年3月货款40000多元,应在2014年4月支付;森鑫店2014年3月向英豪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号码为0000731、0000732、0000733、0000734;英豪公司承诺其在2014年4月先向森鑫店支付货款20000元,但森鑫店在2014年4月没有收到该20000元,王红光的妻子蒋颜艳认为英豪公司欺骗他们,后王红光和妻子蒋颜艳一起去找英豪公司,英豪公司说将款项错转账给别人,最后英豪公司在2014年5月才将2014年3月的货款40000多元付清给��森鑫店。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双方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4日查找不到英豪公司的参保记录。英豪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及工资台账没有“伍彬”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汇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网银交易回单,英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工资台账、森鑫店的送货单、森鑫店的收据、森鑫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森鑫店的经营者王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信息,原审法院与王红光所作调查笔录,及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双方的陈述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合同纠纷。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英豪公司已向汇美公司付清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主张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向英豪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为43895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网银交易回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账单系汇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英豪公司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次,汇美公司主张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的伍彬等人员系英豪公司的员工,英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汇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系英豪公司的员工,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汇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英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森鑫店的经营者王红光的陈述能相互对应,故原审法院对英豪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4月14日错误将款项20000元转账到汇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账号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诉请英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为900元,由汇美公司负担。上诉人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美公司已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据证明英豪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因英豪公司没有为其员工购买社保,导致无法核实其员工身份,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英豪公司承担。且英豪公司事后支付2万元货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欠款的事实。因此,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原审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汇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货款2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英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汇美公司二审庭审时向本院补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经过多次开庭,均要求英豪公司补充相应的材料,补充的材料是由客户提供,英豪公司和客��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定,从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英豪公司安排签收货物的员工一直是变更,几乎每月有变更,英豪公司在其支付的两万元货款时,是对汇美公司应收货款的支付,其主张款项错误支付,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从常识上判断,英豪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专业人员在网上操作时均应核对,发生转账错误的可能性微小,且英豪公司转账后从未向汇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错误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该请求,因此原审认定的英豪公司与汇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汇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英豪公司针对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汇美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也就是受两部法律调控,一为劳动法律法规,二为合同法调控范围。而本案应当受合同法调控范围���但是汇美公司却无端指责英豪公司没有给员工购买社保,有无社保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英豪公司已经为部分员工购买了社保,部分员工因为家里购买了城镇医疗保险而放弃在这里购买设备,但是英豪公司均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二、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之间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4日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供应涂料,英豪公司支付货款。而且已经结清所有款项。对此,汇美公司与英豪公司在原审时均与认可。而在2013年9月14日后双方就没有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在送货单上收货签收的并非英豪公司,英豪公司没有与汇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而英豪公司无需支付其货款。根据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签名是“伍彬”,经查英豪公司内无与其同名的员工且对账单是由汇美公司单独制作,没有英豪公司签名���因此英豪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英豪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往汇美公司账户汇入二万元的事实,在原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说明是财务人员失误造成,对此,英豪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收据、森鑫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红光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审法院对红光做的书面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是因为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款项汇入汇美公司账户。而英豪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9月14日后仍由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汇美公司的诉请,维护英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英豪公司二审庭审时向本院补充答辩: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送货人并无经常变更,且变更是工作需要,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为了逃避责任,支付20000元是财务的失误,属于正常的失误,��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的一系列的证据,均可证明是因为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被上诉人英豪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货款2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汇美公司主张与英豪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依法应当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对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汇美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单、网银交易回单作为证据,主张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汇美公司向英豪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为43895元。因对账单系汇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英豪公司的签名确认,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的伍彬等人员身份不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森鑫店的经营者王红光的陈述能相互对应,不排除英豪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错误将款项20000元转账到汇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账号的可能,故汇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要约、承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汇美公司主张与英豪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的伍彬等人员是英豪公司员工,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据此驳回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英豪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货���2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汇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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