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国宝与张峰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宝,张峰基,吴根林,赵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宝,居民。被执行人张峰基,居民。第三人吴根林,男,1956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603161215,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孟集村。第三人赵永珍。本院在执行陈国宝与张峰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峰基未能履行完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楚林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国宝以吴根林、赵永珍在执行过程中为张峰基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根林、赵永珍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二人给付108461元及利息。经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陈国宝与张峰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系(2012)淮法执字第301号、(2012)淮法执字第303号案件合并订立],主要内容为:张峰基欠陈国宝47万元,已付301465元,尚欠168535元及诉讼费9926元,共计178461元。被执行人分期还款,即2014年7月30日前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同日第三人吴根林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和解协议提供担保。2014年8月4日张峰基给付申请人30000元,同年11月5日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9日、10日给付30000元,合计70000元。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赵永珍自愿为张峰基的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吴根林应对被执行人张峰基108461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赵永珍应对其中的5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根林、赵永珍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根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国宝清偿债务108461元及利息,赵永珍对108461元欠款中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国宝清偿债务5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