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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玉英与顾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英,顾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何玉英。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仁杰。委托代理人顾全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玉英诉被告顾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英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顾仁杰的委托代理人顾全福、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英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顾仁杰驾驶汽车在港田路青丘街西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涉案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仁杰赔偿原告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248.72元;2.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仁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方垫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顾仁杰驾驶车牌号为沪H×××××的汽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青丘街西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何玉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州工业园区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仁杰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玉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何玉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沪H×××××事故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被告顾仁杰在本案中垫付赔偿款6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何玉英就部分医疗费等损失已通过诉讼主张赔偿,该案判决核算医疗费损失为139399.62元,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9399.62元;该案中顾仁杰等人在此案中垫付的款项已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园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双方就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主张52332.93元,该费用均系被告顾仁杰垫付的;被告均质证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另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实,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住院8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计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期限为74天,认可50元每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经核算,原告住院为75天,根据双方认可标准5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应为37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陪护服务约定,主张第一及第二次住院58天护工护理发生11484元,其余护理期间32天按120元每天计算为3840元,合计为15324元。被告顾仁杰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认可按7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由专业护工护理亦属合理,且根据发票金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水平,本院就原告护理费发票金额11484元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病情恢复情况,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为3200元,该损失合计为14684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主张事故前在苏州工业园区万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877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受伤后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按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53300元(3000÷30×533)。被告顾仁杰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86元,银行明细截止时间在2015年3月21日,还在误工期内,不清楚其余误工期有无发放工资。原告后补充提交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5年未有工资入账。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事故前11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原告平均月收入约为2633元,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533天,银行明细显示伤后未发放工资,据此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46779.6元(2633÷30×533)。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561.2元(34346×20×11%)。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14958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劳务合同等误工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内长期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母亲刘中秀(1941年12月22日生),子女三人抚养,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76元每年计算为6025元(23476×7×11%÷3)。被告质证证据无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看出为农村户籍,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长期居住生活,原告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1586.2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3000元。被告均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0元。7、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3796.52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3929.2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0582.9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49549.8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379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H×××××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已于之前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03929.2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顾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H×××××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就103929.25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仁杰已垫付赔偿款6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636元应由其承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顾仁杰,相应扣除后,平安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4565.25元、返还被告顾仁杰5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玉英赔偿款15456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顾仁杰59364元。三、驳回原告何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顾仁杰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6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