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符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深(在逃)三人由吴某某带路到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胡椒园(位于琼海市阳江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里踩点确认了两棵花梨树的位置。当天19时许,符某某、吴某深带着两把手锯、一把砍刀来到吴某某家汇合后,三人一起徒步来到李某某家的胡椒园内,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符某某和吴某深负责拿手锯将两棵花梨树主树干锯断搬到胡椒园外,接着吴某某回家骑来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三人分两次用该摩托车将两段花梨树树干拉回吴某某家中,之后符某某驾驶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将两段花梨树干运回其家中藏放。第二天,被告人符某某一人驾驶该桑塔纳小轿车将两段花梨木(成材的树芯)拉到博鳌镇亚洲湾大酒店大厅里卖给经营花梨木的麦某雨,得赃款5000元,符某某、吴某深各分得2000元,吴某某分得1000元。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段花梨木总价值12234元。破案后,被盗的两段花梨木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符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到琼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符某某、吴某深、吴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现金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系其母亲蒙某梅所有;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无牌照)案发后已由其作为废铁出售给黄某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被盗花梨木等物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人麦某雨、黄某民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和1000元,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二辆及黑色桑塔纳轿车应由办案机关退还所有人蒙某梅和买受人黄某民。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符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符某某所得的赃款2000元和被告人吴某某所得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豹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陈紫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