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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号,法定代表人刘×。诉讼代表人赵×,女。辩护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赵×及辩护人王巍、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秦×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所在单位北×税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其单位办公室等地联系谭×(未到案)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861699至70,共计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3883.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00元,并从单位帐户向名为“王×”的个人账户汇款16324元作为购票款。后用该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公司抵扣税款33883.76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秦×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主动接受税务部门处理,已补缴税款;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秦×担任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单位税款,联系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861699、02861670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3883.76元,并从单位帐户向名为“王×”的个人账户汇款16324元作为购票款。后被告人秦×指示其单位人员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公司抵扣税款33883.76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控方证据1.证人于×证言:我是北京×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装印刷,分业务、财务、生产三个部门。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为02861700、02861699的两张发票是我单位一个业务单位叫×的印刷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是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2.4吨纸,合计付款23.2万元,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都是99658.12元,税额都是16941.88元,我不清楚是否有买卖合同及是否购纸,我单位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公司付款是秦×签字。我单位有一张2013年8月28日大兴区红星支行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16324元,收款人为王×。发票已经在大兴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2.证人赵×1证言:我是北京×有限公司出纳。公司有几个股东。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资格。北京×有限公司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日期都是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是02861700、02861699,这两张发票是8月时秦×给我一张,让我找库管写一张入库单好入账,后10月份秦×又给我一张,这次没有入库单,只按照发票做了账。货款没有支付,只是当时秦×让我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一个个人账户汇了1万多元,当时说是纸款,收款人是王×。这两张发票都抵扣了。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号北京×有限公司搜查到记账凭证单二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册、供应商明细账六页,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4.照片:证明从被告单位扣押的记账凭证、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情况。5.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2013年8月28日接受销货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号码为02861700、02861699的发票共计2张,每张发票价税合计均为116600元,每张发票税额均为16941.88元。6.被告单位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该单位向供货商何世天成2013年8月29日支付纸款16324元。7.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华盟印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号码02861699、税额16941.88元,号码02861700、税额16941.88元及号码02608247、税额16970.94元的发票均已认证,前两张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后一张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发票已申报并抵扣。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被抓获的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的自然人情况。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11.授权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自然人情况。12.被告人秦×供述:我是北×的实际经营人。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共有三张涉案票据,出票单位×1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公司向我提供的,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生意往来是几百的小额业务,发票是很多业务综合在一起给我公司提供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两张出票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861699、02861700的发票是我联系谭×帮我买的,谭×说按照7个点左右收费,后一个20岁的男子把两张发票送到我公司。后赵×通过网银系统给对方提供的账号付款16324元。我公司账户是北×,账号为好5714。三张发票已经抵扣。我公司与×、×1公司没有资金往来。13.证人毛×、朱×、涂×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毛×等人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丰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方证据1.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责令补缴税款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北×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缴纳罚款11万余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本案虚开并抵扣的税款,且向税务部门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秦×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故本院对被告人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