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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采妮诉上海彩宏冲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采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彩宏冲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星木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号18层A室。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上诉人刘采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彩宏冲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宏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星木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采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原告彩宏公司以刘采妮、星木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采妮系***负责人,***与星木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模式。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彩宏公司为***冲印照片、加工相册。截止2012年1月,***尚欠彩宏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7,197元(以下币种同),经彩宏公司多次催讨后,***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彩宏公司50,000元,***和星木公司的另一个关联单位***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彩宏公司1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彩宏公司出具《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对帐单,承认欠款76,318元;星木公司同时向彩宏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对账单,承认实际欠款金额为76,318元。两张对账单系同一笔债务。现彩宏公司要求判令:1、刘采妮、星木公司支付彩宏公司加工费76,318元;2、刘采妮、星木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彩宏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刘采妮、星木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刘采妮在原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只是***负责人,而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已到期注销。彩宏公司与星木公司对系争债务转移已达成一致,包括案外人***欠彩宏公司5万余元,两笔债务均由星木公司承担,所以***不欠彩宏公司任何款项;因《2012年应��账款-彩宏》对账单显示“星摄影”即***项下的欠款金额为72,652元,而***于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彩宏公司50,000元,即使***欠彩宏公司加工费,债务也仅为22,652元;因***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彩宏公司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故不同意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星木公司辩称,其与彩宏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星摄影”、“星森林”均由刘采妮与***控制经营,其在《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对账单上盖章只是证明***确实应支付彩宏公司款项76,318元,并非系彩宏公司与星木公司达成协议而向彩宏公司出具的债务转移确认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彩宏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彩宏公司接受***委托的相册加工业务;订货数量以订单为准,交货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该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作出约定。2012年7��,***向彩宏公司出具《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对账单,《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载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星摄影”共欠款72,652元,“星森林”共欠款64,545元,应付137,197元,“星摄影”已付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星森林”已付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合计欠款77,197元,实际欠款76,318元。***在上述对账单实际欠款处加盖了公章。同时,星木公司向彩宏公司出具内容与上述对账单完全相同的《2012年应付账款-彩宏》对账单,星木公司在该对账单实际欠款处加盖了公章。上述对账单中“星摄影”为***,“星森林”为***。原审另查明,***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注销,负责人为刘采妮;***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注销,负责人为***。彩宏公司因催讨加工费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彩宏公司选择由刘采妮第一顺位承担系争债务。原审���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即彩宏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因***已注销,其所负债务理应由其负责人刘采妮承担。在***向彩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虽然分别记载了“星森林”与“星摄影”欠款、付款金额,但***在实际欠款一栏加盖公章之行为,结合刘采妮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星木公司、***、***、***均是***一方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等内容,以及星木公司关于“星森林”、“星摄影”由刘采妮、***控制管理的陈述,应视为对该对账单项下所有债务的确认。鉴于刘采妮、星木公司就同一笔债务同时向彩宏公司出具内容完全一致的对账单,而该两份对账单并不具备共同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彩宏公司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现彩宏公司选择偿还能力相对较强的刘采妮第一顺位清偿系争债务,法院予以��许。因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一期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故彩宏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星森林”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星木公司、***出具对账单的时间显然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之后,即刘采妮、星木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之后才对债务作出确认。而刘采妮未举证证明向彩宏公司出具对账单的日期早于2012年7月15日,故彩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判决:刘采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宏公司加工费76,318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彩宏公司以76,31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彩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刘采妮负担。刘采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彩宏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已经转移至星木公司,即使应由原星摄影服务社承担还款责任,也仅需还款22,652元,刘采妮不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76,31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彩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彩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采妮的上诉请求,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星木公司述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彩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补正���讼材料的通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于2014年6月至法院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刘采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证明的本案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予以认可。刘采妮、星木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采妮是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76,31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已经注销,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负责人,刘采妮理应承担***所负债务。彩宏公司与***签订了相册加工的《合同书》,在***出具的对账单中,分别记载了***及***的欠款,而***也在实际欠款处加盖了公章。星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由刘采妮的前夫***控制管理。双方间的《合同书》约定彩宏公司按***提供的交货计划安排生产和交付,结合彩宏公司所称,其并未与***直接发生过业务往来,系按***的要求送货至***或***门店,故***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对对账单上所有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刘采妮抗辩债务已经转移至星木公司,然而其并未提供存在债务转移并已经债权人同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采妮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采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元,由上诉人刘采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