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保英等与姬长为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保英,张立才,姬长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保英,女,汉族,1936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平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才,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平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长为,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平阴县。再审申请人刘保英、张立才因与被申请人姬长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保英、张立才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姬长为房屋东侧的土地由其使用多年,其房屋和其所使用的上述土地紧邻刘保英门前的公用道路。姬长为欲从上述公用道路通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通行权应予保护。张立才、刘保英占用公用道路堆放柴草并树立栏杆,违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侵害了姬长为的通行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保英、张立才清除其门前道路南端与姬长为占用土地北沿连接处树立的栏杆和门前道路南端堆放的柴草等妨碍姬长为通行的障碍物合法有据。刘保英、张立才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保英、张立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保英、张立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