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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仲兰与刀玉飞、沈国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邢仲兰。委托代理人:吕一鸣,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刀玉飞。被告:沈国其。委托代理人:沈宋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进根。委托代理人:单力强。原告邢仲兰诉被告刀玉飞、沈国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仲兰的委托代理人吕一鸣,被告刀玉飞,被告沈国其的委托代理人沈宋晶,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仲兰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刀玉飞驾驶浙A×××××小型越野客车,与赵培勇驾驶的邢仲兰所有的浙D×××××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及车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刀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刀玉飞赔偿原告邢仲兰拖车费、清扫费、抢修费等20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车内皮蛋鸡蛋等损失69064元、医药费712元,以上合计75576元,被告沈国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邢仲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刀玉飞赔偿原告邢仲兰拖车费、清扫费、抢修费等200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车内皮蛋鸡蛋等损失69064元,以上合计74864元,被告沈国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邢仲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刀玉飞驾驶证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国其系事故车辆浙A×××××所有人及刀玉飞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份,车辆修理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邢仲兰车辆损坏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事实。4.下车、装车、清扫路面发票四份,高速事故抢修作业发票二份,拖车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邢仲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等的事实。庭审后,原告邢仲兰补强提交了赵培勇驾驶证、浙D×××××行驶证复印盖章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赵培勇的驾驶资格及邢仲兰系事故车辆浙D×××××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刀玉飞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邢仲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刀玉飞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国其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邢仲兰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赔付。被告沈国其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邢仲兰陈述的案件相关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未进行年检,属责任免除事项,故对原告邢仲兰的诉讼请求除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外,其余损失均不同意赔付。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邢仲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被告刀玉飞、沈国其、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邢仲兰庭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7日,刀玉飞驾驶浙A×××××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赵培勇驾驶的邢仲兰所有的浙D×××××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及车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刀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刀玉飞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培勇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仲兰支出拖车费500元,下车费、装车费、清扫路面费999.91元,高速事故抢修作业费499.97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并车上物品皮蛋、鸭蛋、箱子共损失69064元。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刀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培勇不负事故责任。沈国其作为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邢仲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邢仲兰要求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1.车辆未按期送检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2.无证据证明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已履行合理注意提醒义务;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的以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邢仲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定为:拖车费500元,下车费、装车费、清扫路面费999.91元,高速事故抢修作业费499.97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车上物品皮蛋、鸭蛋、箱子损坏69064元,以上合计74863.88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286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邢仲兰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邢仲兰728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仲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刀玉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亚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