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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广元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春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J172**重型仓栅货车搭乘代某某,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当日4时44分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70KM+250M处时,撞上前方客货车道内由孙某某驾驶的吉A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N**挂),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代某某死亡等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其结果为:代某某交通事故肺挫伤瘀血、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川J172**号货车未投车上人员乘坐险。根据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青川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死者代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2464.79元,但被告人李某某至今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