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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军、叶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3********,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建华,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叶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叶建华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榕湖路“迪8美发”店门口,见被害人邢某纯的1辆号牌为粤VBM3**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6元)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于是由陈军在一旁负责望风,叶建华持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陈军将盗得的摩托车托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所得赃款已被陈军、叶建华平分花光。二、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叶建华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梅云中路“慧娃”商店门口,见被害人章某晓将1辆号牌为粤VEV9**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2元)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于是由陈军在一旁负责望风,叶建华持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陈军将盗得的摩托车托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已被陈军、叶建华平分花光。三、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军、叶建华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顶六村河曲“雅家乐”鞋厂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滨的1辆发动机号为14B08831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8元)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于是由陈军在一旁负责望风,叶建华持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陈军将盗得的摩托车托人销赃。四、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叶建华驾乘1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办事处仙滘村磐福路“金绵百货”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林某英将1辆发动机号为14L07519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49元)停放在该处,遂起意盗窃该辆摩托车,于是由陈军在一旁负责望风,叶建华持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将该车推行到陈军身边后坐上被盗摩托车,陈军驾驶其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行被盗摩托车,当行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XX府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二人被民警现场抓获。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英。综上,被告人陈军、叶建华盗窃4次,数额人民币20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叶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邢某纯、章某晓、黄某滨、林某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售车清单、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军、叶建华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叶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叶建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军、叶建华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军、叶建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