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46号原告:惠某甲,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惠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某甲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由惠某甲抚养,邢某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邢某承担。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惠某甲和邢某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执,邢某经常外出。2013年5月,邢某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为此,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诉讼中,因邢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另查明:双方婚生女惠某乙一直随惠某甲共同生活。邢某的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车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在惠某甲处)。庭审中,惠某甲表示用邢某的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惠某甲和邢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邢某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在此期间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双方婚生女惠某乙一直随惠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生女惠某乙应随惠某甲共同生活为宜。惠某甲表示用邢某的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惠某甲称双方无共同财产,邢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对财产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女惠某乙随原告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邢某的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三、被告邢某的婚前财产归一个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