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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0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川E3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川E4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书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95)官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陈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