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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被告司克武、马彦、王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司克武,马彦,王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地址: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负责人:贾志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东坡,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司克武,住涿州市被告马彦,住涿州市被告王秀艳,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被告司克武、马彦、王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坡、被告司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王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9.3275‰。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新还旧),截止2015年4月2日结欠本金67678.32元及部分利息。第二、三被告为该借款做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请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678.32元,并给付所欠原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司克武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司克武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9.3275‰。逾期后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第二被告马彦、第三被告王秀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2月24日第一被告还本金22321.68元及利息2678.31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67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5日借款借据及结息凭证、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马彦签订的《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王秀艳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3月15日个人征信业务情况告知书两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司克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7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彦、王秀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清偿债务时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678.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彦、王秀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司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更多数据: